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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阴县城区破占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阴新闻网 编辑:李栋 2011-11-30 15: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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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政办发〔2011〕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湘阴县城区破占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湘阴县城区破占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城市道路通畅,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湘阴县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车行道、人行道(侧石至道路西侧合法建筑物外缘)及城市广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厂区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第三条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经营等占用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挖掘道路是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施工需要破损路面,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时间和范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二章破占道路许可

 

  第五条城区破占道路严格实行审批许可制度,凡未经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城区破占道路坚持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监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需要破占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的建设计划。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二)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法定节假日和全县重大活动期间;

  (四)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后未整改达标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八条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开挖城区道路的,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县公用事业局同意制发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施工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

  (四)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五)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文件;

  (六)文明施工方案及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破占道申请报告后,在2个工作日内派人现场勘察,确定占用(挖掘)道路的范围、面积、期限,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条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破占城市道路手续时,应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所有收费均严格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存入县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管养,并接受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破占道路申请单位(或个人)在领取“破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日期内按相关规定进行破占道路施工。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需破挖车行道时,还须与县交警部门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小区和个人擅自将人行道改建为进出通道。凡确须将人行道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改建为临街进出通道的,须向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明确改建通道的位置、面积,经审批许可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改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口;

  (三)堆放物料的,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要设置交通安全员维护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并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及开工、竣工日期等相关内容;

  (二)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使用围档设施和警示牌,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的围档设施;

  (三)施工物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其挖出的土方应随挖随运,不得堆置,确保现场及周边道路畅通;

  (四)施工现场周边的交通秩序由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负责,并服从交警的指挥;

  (五)需要对部分车辆通行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必须报经县交警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周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

  (六)开挖道路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城市主干道的挖掘,应尽量在夜间施工,并避开交通繁忙时间,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采用非开挖施工技术进行。

 

  第十五条凡挖掘道路的回填应采用级配砂卵石,回填压实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原道路标准分层夯实和修复,确保道路修复质量。

 

  第十六条破挖道路超过100米(含)以上,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必须实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长度以50米为限。分段施工须开挖一段、恢复一段,经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恢复路段验收合格后再开挖下一段。

 

  第十七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道路挖掘施工需由具备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实施,由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质量监督。破道工程竣工后,由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退还押金。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交通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及时对破占道路损毁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补缺或修复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变更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破占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相关许可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擅自破占城市道路的,由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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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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