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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编辑:李栋 2013-07-23 15: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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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确保城市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7)和《岳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以保障城镇居民最低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自谋职业,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范围内所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低保站负责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局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工业、供销、商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各乡镇(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民政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社区居委会受低保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低保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害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持有我县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60/月.人)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赌养、扶()养人的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对未达到最低贫困保障线的城镇居民,按照其家庭实际收入实行差额补助。

第六条 家庭收人的确定:

1、应当计人家庭收人的范围:

(1)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养老金、下岗生活费、失业救济金、临时救济金、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等;

(2)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3)依法接受亲友的瞻、抚()养费和其它馈赠;

(4)“二元”户口家庭中的农业户口成员,从事农业生产 或经商等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

(5)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一切合法收入(包括息金、遗产、有价证券以及实物折价等);

(6)对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和无准生证生育的家庭,每生育一胎,在其家庭月总收人额的基础上增加120元计算;在核实家庭收入有争议或无法核准时,按照民政、工商、 物价、劳动等部门确定的《湘阴县行业最低纯收人调查测算表 (暂行)》的标准执行。

2、可不计人家庭收人的范围:

(1)人民政府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等;

(2)因特殊贡献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收人;

(3)因工()负伤或死亡人员享受的津贴、护理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收人;

(4)社会各界人士给予低保对象的具有特定意义的捐助收人;

(5)军队干部、志愿兵的转业费,退伍军人的退伍费。

3、家庭收入计算及有关问题:

(1)家庭收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和实物折价收入,以申请人在申请前三个月的收入作为参考;

(2)因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所得一次性收入(扣除政策性应交有关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的余额)和其他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获得收入之日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线,以家庭人口数按月折算,折算期内不享受低保待遇;

(3)在职职工的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岗人员未进中心的按下岗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下岗人员未进中心或未参加社保,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4)在职职工、离退休、下岗失业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养老金、失业救济金、下岗生活费的,其中在职人员需召开职工大会作出决定,并表明今后无力补发,由县总会出具证明。领取养老金、失业救济金、下岗生活费人员,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证明今后无力补发。否则均按前款计算收入。

(5)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凡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不计算本人收入。对有劳动能力其收入又难以计算的人员,可根据劳动能力情况,经群众评议计算收入(劳动能力的确认应由县以上有劳动能力认定资格的单位出具证明)。对从事非固定工作,收入难确认的,可比照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或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6)外出打工人员其收入无法确认时,可按高于打工就业地当年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计算。劳教刑满释放人员,从释放之日起, 6个月内无固定收入的,可不计算本人收人。

(7)瞻、扶、抚养费的确认: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 接近低保线的,可不计算受益人家庭的瞻、扶、抚养费收入。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保障线的,高出部分应计算受益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法按义务人家庭单位和受益人家庭单位平均计算。

(8)享受差额保障的家庭月保障金= (月保障金标准—家庭人均收入) x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取消保障:

()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包括穿金戴银、购买使用移动电话等);

()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技资行为的;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劳教和服刑人员;

()凡突击购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从购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低保待遇;

()申请人虚报、隐瞒收入、骗取或提供虚假证明或不主动配合调查人员核实收入的;

()申请前三年以内进行过室内装修或购置大屏彩电、空调、冰箱、摩托车、整套家具等(新婚家庭酌情考虑);

()申请人自建二层以上楼房、且标准较高的,自建房起5年内不应享受保障(建房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

(十一)家庭成员中,离开户口居住地三个月以上者,又不能及时告知其在外地收入情况的视为本人有生活来源。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低保对象申请人需向常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南面申请。持申请书、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等交当地社区居委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入户初审,公布第一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并提出补助方案。

()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人的所以申报材料报乡镇民政所,乡镇民政所收到申报材料后,须立即组织入户调查,计算补助金额,对符合条件的公布第二榜。

()乡镇(管区)将第二榜通过的低保对象所有资料上报县民政局低保站,经复审后,作出审批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由基层单位公布第三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社区居委会及承担申报工作的单位应成立低保评议小组(5-7),并设立公示栏,定期公布低保相关情况。

第十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县低保站统一组织,每季度或每月由户主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金领取证)到指定地点按时领取,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代领。从发放保障金之日起3 个月无故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视其为有生活来源,作自动放弃处理,如确需继续享受低保按正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集中供养人员的保障由所在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在保障期间应主动向管理机关反映家庭成员收入变化情况,管理审批机关要及时做好低保金的减发、增加或停发工作,并及时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凡第二年须继续享受保障的,要主动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年审。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保证按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县低保站应及时办理。

(1)迁移范围在本县范围内的,由迁出的乡镇(管区)政府(管委会)出具介绍信交当事人,同时报县低保站备案,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迁入地乡镇应予以接受。

(2)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低保站办理迁移手续,两地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迁入地保障标准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关申请和发放手续。

(3)户口迁出的,从迁出的下月起,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 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有关规定,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十五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低保期间,应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管区)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

第十六条 县低保站、乡镇(管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仿造手段,骗取或强行要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故意帮助其隐瞒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出具虚伪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2、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3、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其他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管区)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居住在乡镇(管区)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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